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銘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銘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銘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自100年2月9日晚上7時許起,迄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早餐店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湯及數量不詳之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JJT號重型機車並附載其母親,欲前往彰化市金馬大鎮拿取藥物。嗣於同日晚上8時39分許,行經彰化市○○路與忠誠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始知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馬銘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忽視酒後駕車對公眾往來造成之安危,貿然駕車上路之行為殊無足取,暨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簡易判決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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