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2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許羽瑄 相對人即債權人 何太田 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2月22日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98年度促字第169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促字第16946號支付命令,依相對人即債權人陳報之戶籍地址彰化縣○○鎮○○路○○○號送達,並於98年10月30日由異議人之父 許勝雄 收受送達。惟異議人自幼即父母離異(60餘年間離婚),僅將戶籍寄放在父親許勝雄之住所,許勝雄復與第三人 施淑瓊 另組家庭,異議人實際上自60餘年間起,均係由母親 歐心慈 照顧及扶養,極少與父親許勝雄聯絡,更遑論共同居住一起。嗣異議人自86年2月27日起,任職於訴外人本間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並經派駐在台中市營業據點,長久以來,異議人均居住在胞姊 許珮宸 位於台中市○○路之處所,此觀許勝雄收受支付命令送達之期間,異議人之信用卡帳單繳費通知書、保險費通知書等,記載之地址均為台中市○○路甚明。異議人至多僅係為探望親友,偶爾會回到彰化縣○○鎮○○街之處所。故異議人雖未辦理戶籍遷移,但該鹿西路之戶籍地址已非異議人之住居所,系爭支付命令未送達異議人之住居所,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規定。又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同法第515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兩造間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016946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27日發支付命令,按異議人彰化縣○○鎮○○路之戶籍地址送達後,於98年10月30日由同居人即異議人之父許勝雄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遲至99年12月1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因此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前開支付命令送達之戶籍地址,不是其住居所,許勝雄並非其同居人,該支付命令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惟系爭支付命令自核發之日起,迄異議人聲明異議止,已逾一年,苟有如異議人主張未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情事,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之規定,該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則異議人對於失效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即無必要。故不論前開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均不得對之聲明異議。異議人以前揭理由,對司法事務官所為異議駁回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莊素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