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八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自民國七十二年一月起任職於中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緣中興公司為照顧員工而每月從員工薪水中提撥新台幣(下同)四百元,作為「幹部互惠金」之基金,公司亦補助同等金額,用以提供員工傷病、殘廢、死亡及退會給付。甲○○自七十二年一月起並擔任「幹部互惠金」之主任委員,負責管理該互惠金之運作。詎其竟基於為他人不法之利益,明知依「互惠金」章程規定,借與非會員者,應由該借貸人提供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擔保且借款數額以五十萬元為上限。仍於七十八年間,以無擔保方式,陸續自「互惠金」提撥共二百萬元之數額借與其所經營之貿翊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該公司倒閉無法償還借款,致使繳交互惠金之中興公司員工於離職時,均無法自「互惠金」領得退會給付,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右開涉犯背信之罪嫌,經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民國七十八年間,惟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柯盛益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