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七二號
原告甲○○
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 律師被告己○○住屏東右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座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土地暨地上建號一一二三號,面積二0五點九九平方公尺一、二、三層房屋,原告甲○○應有部分為十八分之六,原告辛○○應有部分為十八分之三,被告己○○應有部分為十八分之一。
原告甲○○、辛○○及被告己○○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鹽地(三)字第一二九六號件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所申請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己○○應協同原告甲○○、辛○○依第一項所列之應有部分比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緣原告甲○○為被繼承人 潘元吉 之配偶,原告辛○○、被告己○○、及丙○○、壬○○、乙○○、庚○○、丁○○、戊○○(以上六人均已成立訴訟上和解)等則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生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立有遺囑,將其所有如訴之聲明土地一筆暨地上房屋乙棟,按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比例分配予原、被告等人。詎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被繼承人死亡,被告並未遵循遺囑之內容辦理登記,由丁○○逕向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為每人持分均為九分之一,而與被繼承人遺囑之內容不符。惟被告不依遺囑之內容,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原告、被告等共九人,每人持分均為九分之一之繼承登記,顯然違反法律之規定及被繼承人之遺意。而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原告等自被繼承人死亡當時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即依其遺囑之內容承受上開不動產。被告事後不遵遺囑之內容所為之不實登記,即屬侵奪原告等之部份所有權,原告等基於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返還,爰起訴如聲明第二、三項,又為確定被告有為聲明第二、三項行為之義務,謹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起訴如聲明第一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十一份、公證書影本、遺囑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九份、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九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固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所明定,惟同條後段復規定「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復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以遺囑分授遺產,於遺囑人死亡後,有拘束受遺人之效力。」,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最高法院一八年上字一八九七號判例所明定。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亦定有明文。綜前所述,本件被告不依被繼承人潘元吉遺囑之內容,而由丁○○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原告、被告等共九人,每人應有部分均為九分之一之繼承登記,顯然違反前揭法律之規定及被繼承人之遺意,而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原告等自被繼承人死亡當時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即依其遺囑之內容承受上開不動產。被告事後不遵遺囑之內容所為之不實登記,即屬侵奪原告等之部份所有權,原告等基於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返還。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座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土地暨地上建號一一二三號,面積二0五點九九平方公尺一、二、三層房屋,原告甲○○應有部分為十八分之六,原告辛○○應有部分為十八分之三,被告己○○應有部分為十八分之一;及原告甲○○、辛○○及被告己○○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鹽地(三)字第一二九六號件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所申請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及被告己○○應協同原告甲○○、辛○○依第一項所列之應有部分比例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