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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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八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任職於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南海公司),經派駐高雄市○○區○○○路○○○號「聖第二代大廈」擔任保全管理人員,職司大廈安全維護,並負責代收管理費及該大廈住戶所繳交之其他款項之工作。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連續多次將其業務上所代收之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有線電視收視費共二萬二千四百元、瓦斯費共七千九百元、遙控器費用一千八百元等之款項,變易持有意思為所有,侵占入己,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止,合計共侵占六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即無故離職,經中南海公司清查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供不諱,核與被害人中南海公司職員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值勤人員工作日誌、有線電視收據、收費憑證等附卷可稽(本院卷附第四四至八六頁),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多次侵占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業務侵占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犯罪後即坦承全部犯行,並無隱諱,而被告又已償還所侵占之上開款項,亦據被害人職員丙○○於本院調查時指陳明確(本院卷第二二頁),亦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償還侵占所得,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