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即受感訓處分人右列聲請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諭知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受感訓處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原認定機關,或原移送機關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原審查或原認定之警察人員或治安人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感訓處分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六)受感訓處分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七)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刑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或犯罪不能證明,經檢察或審判機關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定,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請求重新審理,必須向原裁定確定法院聲請,又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抗告法院實質審理而告確定,則確定裁定是否有重新審理之原因,應由抗告法院審查,是該條所謂「原裁定確定法院」,於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抗告駁回而確定者,抗告法院方為該條例所稱之原裁定確定法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一七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感抗字第六四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一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原裁定確定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本院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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