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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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一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之救護車司機,平時駕駛救護車載送病患,開車為其反覆實施之社會活動,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受公司指派駕駛車牌號碼00—○816號救護車,自高雄市小港區小港醫院載送病危病患 黃林滿妹 返回高雄縣美濃鎮家中而執行緊急任務,沿途均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於同日十一時許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十一時二十分行經該西向路段慢車道與崇愛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救護車行駛時,仍應注意其他車輛之安全,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當時日間光線,天候晴朗,路況亦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駛入前開交岔路口時,遇紅燈仍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 王代嫚 騎乘車牌號碼000—421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駛入前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未立即避讓,仍繼續往前駛入前開交岔路口,迨甲○○發現王代嫚騎乘之機車時,已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救護車右前側於前開交岔路口處,撞擊王代嫚騎乘機車前側,王代嫚因此人車倒地致傷,經送醫急救,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因顱內出血及多處外傷等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因仍須執行緊急任務,遂向路人留下電話號碼後駕駛救護車駛離現場,嗣於王代嫚不治死亡後,經警依路人提供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通知甲○○,而開始偵查。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被告為職業救護車司機,平時駕駛聯結車運送貨物,開車為其反覆實施之社會活動,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至於被告陳稱其於肇事後,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報案,且向路人留下電話號碼後,為繼續執行緊急任務而離去,可能路人記憶電話號碼有誤致警方無法直接與聯絡等語。經查,告訴人乙○○亦指陳被告曾向一路人留下電話號碼,但號碼有誤等語,足見被告肇事後確曾停留現場且向路人留下電號號碼後離去,但該電話號碼有誤,而無法由該電話號碼查知肇事者為何人。再者,經本院向一一九勤務中心查詢,該中心僅知報案人為男性,但無其他資料;本院又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漢民派出所查詢,該所雖經一一九勤務中心通知而至現場處理,但係由路人提供之公司名稱及車牌號碼而得知肇事者為被告等情,業經本院向一一九勤務中心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查詢在案,此有本院電話紀錄三份附卷可稽,則即使被告曾電話報案,但該報案並未使偵查機關得知被告為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之肇事者,故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足考,其平日從事駕駛救護車專業,應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救護車行駛之緊急情狀及危險性等,均應知之甚詳,卻未注意此而肇禍,情節非輕,但被害人王代嫚之過失亦同為肇事原因,則肇事因素非全因被告之過失,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給付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目前有正當職業,因此本院認上述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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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