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之記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侵占入己,」之記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記載「復有上揭行動電話1支
扣案可證,」應更正並補充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陳品宏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足徵其知所悔悟之情,其因偶然拾獲行動電話,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本件行動電話業已發還被害人 余恬鑫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被害人本件財物損失稍獲減輕,另慮及該行動電話之經濟價值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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