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3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承澤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吳正義 (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係受曄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曄澧公司)負責人,因曄澧公司承作高雄市○○區○○路元亨寺旁工地裝土工程而兼任現場工程師,負責維護勞工安全衛生之現場監工任務,並將部分工程轉包予群典企業行;被告黃承澤則為領有技術證之重機械(挖掘機)操作人員,平日受雇於群典企業行,負責操作怪手裝卸、搬運及堆積物品為業,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員。緣被告黃承澤於民國98年12月29日上午8時9分許,駕駛怪手在該工地挖掘土方並裝載上告訴人 林啟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詎吳正義及被告黃承澤2人本均應注意在怪手進行裝載作業期間,攀爬砂石車車斗將有墜落之虞,且均知悉砂石車駕駛有攀爬車斗察看裝載土方之陋習,監工應嚴禁並隨時制止攀爬行為,而怪手駕駛則應注意有無攀爬行為,並在監工監督下避免作業死角,然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正義竟同意被告黃承澤施作後即擅自離開怪手作業現場,怠於執行前揭監工任務,被告黃承澤則疏於注意及砂石車駕駛告訴人林啟宗攀爬車斗之情,猶貿然在監工未在場之情況下,駕駛怪手實行裝載土方作業,不慎撞擊該砂石車上之防塵網,造成防塵網變形後撞及站立車斗上之告訴人林啟宗,導致告訴人林啟宗自車斗上墜落,因而受有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承澤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承澤被訴前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黃承澤與告訴人林啟宗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林啟宗於100年
8月31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黃承澤之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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