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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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建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建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應更正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洪建福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仍率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97年1月
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267號被告洪建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7之1號7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建福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零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路附近飲用酒類後,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操控力均將明顯降低,不能對行車周圍狀況作出適當之反應,仍騎乘車牌號碼000—28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嗣於同日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永豐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攔停,進而於同日1時38分許,當場接受呼氣酒測,結果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91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建福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檢察官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