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蓽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蓽華於民國101年1月20日晚間10時5分,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第4快車道上,行經同路段144-1號前欲往左變換至第3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前應使用方向燈,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切入左側第3快車道內;適告訴人 魏榕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陳思蓓 ,與被告自用小客車同向,在被告車左後方,行駛在第3快車道上,見被告車自右側車道切換至第3快車道,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與被告車左側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腕擦傷3.5乘0.3公分、右無名指擦傷0.2乘0.2公分、右無名指遠端指骨骨折腫脹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5000元,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