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志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雄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志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案件
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得為│備註││編│││犯罪日期(├──────┬──────┼─────┬──────┤易科罰金│││號│罪名│宣告刑│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民國)││(民國)│││├─┼──────┼──────┼──────┼──────┼──────┼─────┼──────┼────┼─────┤││毒品危害防制│││高雄地院99年│││││││1│條例│有期徒刑6月│99年06月08日│度簡上字第│100年02月25││100年2月25日│是│││││││663號│日│同左││││││││││││││││││││││││││├─┼──────┼──────┼──────┼──────┼──────┼─────┼──────┼────┤│││贓物│││高雄地院100│││││││2││有期徒刑4月│99年05月26日│年度易字第│100年02月16│同左│100年3月15日│是│││││││10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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