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聲字第20號
聲請人 鍾宜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鄧曉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投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相對人與其前配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持續發展婚外情之侵害配偶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聲請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利息,而前揭訴訟經本院以110年投簡字第120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並分由 陳盈呈 法官審理。復本案訴訟前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相對人於該次言詞辯論程序未到場,聲請人則係委任律師到場,詎陳盈呈法官未向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說明相對人具狀請假之理由,亦未向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說明有何特定事項尚未查明,即命聲請人本人須於每一期日到場;另陳盈呈法官於當日言詞辯論期日後,未事前使兩造就是否傳喚證人一事表示意見,即通知相對人前配偶到場作證,有違辯論主義之精神,並積極協助相對人蒐集不利聲請人之證據;復證人(即相對人前配偶) 林宗翰 造於110年5月27日具狀陳明拒絕證言,惟陳盈呈法官遲至110年9月30日始通知聲請人就證人拒絕證言一事表示意見,並以書面通知要求聲請人本人到場,形同欲以法院之聲威強制聲請人到場,並欲具結後行當事人訊問方式,對聲請人施加壓力以協助聲請人舉證。茲因陳盈呈法官有前述對聲請人顯失公平之行為,足認陳盈呈法官執行本案訴訟之民事審判職務確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聲請陳盈呈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要旨、105年度台聲字第1158號裁定要旨及107年度台聲字第74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本案訴訟固於110年3月18日分由陳盈呈法官審理,惟本院因法官異動及法官年度事務分配,依新年度之事務分配規定,本案訴訟自110年8月26日起,已非由聲請人所指之陳盈呈法官審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聲請陳盈呈法官迴避,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陳盈呈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吳昆璋
法官鄭煜霖
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