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736號
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 高欣怡 住○○市○○區○○○○街00號
一、原告起訴狀未據記載被告名稱、住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請於5日內具狀補正(書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於5日內具狀表明下列事項(應附繕本):
1.歷次繳款至 陳金鋒 經理提供帳戶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之名稱及帳號,並提出匯款之證據(原起訴狀所附資料影印不清,請逐一記載並表明證據所在。
2.所稱110年6月、7月共繳5998元,確實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之名稱及帳號,並提出匯款之證據(原起訴狀所附資料影印不清,請逐一記載並表明證據所在。
3.證據請編項次,並於書狀適當記載各項證據可證明之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