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祥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為週轉不靈,竟將合會會款侵吞入己,造成告訴人即得標會員 陳猜 受有約新臺幣460萬元之損害,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3年司員調字第149號調解程序筆錄正本一紙附卷可參等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賴明祥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上述,信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上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2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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