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籃瑩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3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籃瑩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籃瑩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賦予受刑人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舊法則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新法自屬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合先敘明。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2月25日│101年1月2日│101年1月4日│├─────┼────────┼────────┼────────┤│偵查機關│嘉義地檢101年度│嘉義地檢101年度│嘉義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88號│偵字第3923號等│偵字第3923號等│├─┬───┼────────┼────────┼────────┤││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38│101年度嘉簡字第│101年度嘉簡字第││事││號│1450號│1450號││實├───┼────────┼────────┼────────┤│審│判決│101年3月30日│101年9月27日│101年9月27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1年度嘉簡字第│101年度嘉簡字第││判││3768號│1450號│1450號││決││││││├───┼────────┼────────┼────────┤││判決確│101年7月19日│101年10月15日│101年10月15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否│是│是││件││││├─────┼────────┼────────┼────────┤│備註││應執行有期徒刑7│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月4日│├─────┼────────┤│偵查機關│嘉義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923等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嘉簡字第││事││1450號││實├───┼────────┤│審│判決│101年9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嘉簡字第││判││1450號││決├───┼────────┤││判決確│101年10月15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是││件││├─────┼────────┤│備註│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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