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鎧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鎧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李鎧麟為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00地號魚塭土地之實際管理人(該土地登記在其父親 李金妙 名下,已於民國101年4月死亡),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為使其所管理之前揭魚塭土地填平以便於出賣,而與 周建宏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擅自清除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李鎧麟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元之價格,向周建宏購買其於他處非法收集之紙漿及紡織污泥,周建宏遂於101年7月間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司機駕駛貨車,將紙漿及紡織污泥貯存於車上容器後載運至李鎧麟所提供之上開土地傾倒堆置、回填。嗣為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前往實地稽查,發現上開土地堆置、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鎧麟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1年9月21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00地號會勘紀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2年1月31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堆置回填之紙漿及紡織污泥,經檢驗結果未超過行政院環保署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此有前揭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2年1月31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周建宏僱車將自他處所收集之紙漿及紡織污泥,貯存於貨車上容器後載運至被告所管理之上開魚塭土地,自係「貯存」及「清除」之行為。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處罰,是以,行為人以自己所管理使用之空地供他人回填、堆置紡織污泥之行為,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向周建宏購買於他處所非法清除之紙漿及紡織污泥,固係供自己回填,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要屬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所規定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與周建宏於從事前揭廢棄物清除前固有貯存行為,然二者本質上具階段行為之關係,應僅論以高度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與周建宏就上開犯行,具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由同案共犯周建宏僱請而利用不知情之司機收集、載運上開廢棄物,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爰審酌:(l)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並無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2)其為圖便於出售所管理之前揭魚塭土地,而向他人購買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載運傾倒,以堆置、回填上開土地觸犯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3)參與本案犯行行為分擔之程度。(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承諾願意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從事義務勞務,以彌補渠等過錯,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宇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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