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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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家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異議人 張淑媛 上列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9月23日所為,103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等事件,異議人認係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已有違背法令重大瑕疵等,且司法事務官無權於103年9月23日,以103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予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下稱原裁定),係未維護異議人人格等語。
二、查前述本院已確定之102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家事訴訟事件,判決主文已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 張智雄 等三人與該案被告即異議人四人各負擔四分之一。且前述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視原告訴訟所得利益計算徵收已命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456元,亦有相關本院收據可憑,即屬訴訟費用。故原告張智雄持據請求計算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送達計算書予異議人表示意見,雖異議人具狀略如前段意旨,但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已敘明就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應據確定之判決主文定之,本院核閱異議意旨,亦未足影響費用額之計算確定,則原裁定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予以計算並諭知異議人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張智雄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614元(前述94456元÷4),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合法、適當。
三、異議意旨如上,執陳詞抗辯自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事件以迄相關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等均不合法規,係屬異議人之執見與誤解,既不足影響原裁定,本院認無贅論之必要。爰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予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