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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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昭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63、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昭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部分,應執行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刑。
犯罪事實
一、沈昭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7日中午2時許,在其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雜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2年1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13樓20執行查緝毒品勤務時,發現沈昭明精神萎靡且形跡可疑,經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沈昭明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其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住處內:
㈠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復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以抽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㈢嗣因毒品案件遭通緝,於101年12月1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
逮捕,沈昭明於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沈昭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7頁、第23頁反面),且其分別於102年1月8日、101年12月1日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月29日、101年12月2
4日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在卷足憑(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第12至13頁;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7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復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
第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雜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
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101年12月1日為警對其採尿,其於警局製作筆錄時,
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參以被告坦承前尚無尿液檢驗報告,且承辦員警並未查獲被告身上有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職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規定,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和平之犯罪手段;3.受雇做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4.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5.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6.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㈦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
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而本件被告經本院分別判處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二)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一、三),屬上述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二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除由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犯罪事實二㈠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分│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二㈡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分│刑柒月。│├──┴───────┴───────────────┤│執行刑│├──────────────────────────┤│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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