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功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功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847號、99年度訴字第3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聲字第445號裁定定應執行1年6月,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年3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決確定後,猶再犯本案,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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