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智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智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瑞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外套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部分;同欄第8行「103年2月15日」更正為「103年2月15日前之某日」;同欄第11、12行「公司職員在上開店面」補充為「公司職員於103年2月15日在上開店面」;另補充證據「證人 林詮 鎰於警詢時之證述;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函文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文瑞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惟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時間為103年2月15日,而被告係於10
3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不構成累犯,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已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害,顯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英國商布拜里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函文可參,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本次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數量、侵權數額、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仿冒外套1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9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