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松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43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松田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郭松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劉德鎧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松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知遵守交通規則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與告訴人劉德鎧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併關節面破裂、右足第一正方骨骨折、下肢多處擦傷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事後坦承過失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367號被告郭松田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松田於民國105年3月1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由南向北行經光興路與光興路733巷口時,於該路口黃網區停等後,欲起步左轉往光興路733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遇有閃光紅燈路口,係表示停車再開,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劉德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致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劉德鎧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併關節面破裂、右足第一正方骨骨折、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德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次│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郭松田於警詢及偵│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查中之供述│車欲左轉至光興路733巷││││時,與告訴人劉德鎧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且當時││││路口號誌是閃光紅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停在路旁看左右沒││││有來車,告訴人車輛是從││││後面撞上伊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德鎧於│上揭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上開車輛肇事之現場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關資料。│││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2.被告郭松田所騎乘之機│││查報告㈡各1份、臺中│車與告訴人劉德鎧所騎│││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太平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之事實。│││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3.被告郭松田騎乘上開機│││交通事故現場相片26張│車欲左轉至光興路733││││巷時,其號誌是閃光紅││││燈之事實。│├───┼──────────┼───────────┤│(四)│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證明告訴人劉德鎧因本件│││份│車禍而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併關節面破裂、右足第││││一正方骨骨折、下肢多處││││擦傷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訂有明文。又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至於本件告訴人雖亦有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與有過失情形,然此僅為雙方民事賠償責任過失比例分配之問題,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刑責,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廖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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