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39號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蔡國安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蔡國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所為10
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均於
106年1月12日送達,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分別於同年月17日、1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遠東銀行:依本件更生裁定所載,債務人名下有保德信國際
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72,104元,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252,104元【計算式:
72,104+(19,167-16,667)×72=252,104】,若以其中10分之9用以清償之數額應為226,894元,惟本件債務人僅提出清償188,000元之更生方案,顯然未符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規定盡力清償之程度,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㈡日盛銀行: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銀行共1,237,865元,惟提
出之更生方案僅月繳2,500元(第1至第56期)、3,000元(第57至第72期),清償比例僅21%,實不符立法意旨盡力清償之責。債務人支出應依行政院衛福部公告105年度當地(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每人每月為12,840元,逾此範圍無足憑採。故本件債務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14,840元(計算式:個人12,840元+扶養費2,000元),核算後每月尚有餘額4,327元(計算式:19,167元-14,840元=4,327),加計攤提保單解約金每期應有6,255元可供清償【計算式:
4,327元+1,928元(註:138,816元÷72=1,928元)】,顯見其實有未盡力清償之處,且其所列舉房屋租金、電信費用等皆有過高之情,另請查明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獎金或其他收入(兼職或補助)或保單未列入更生方案內,以提高清償比率。綜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所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
5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相對人自105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更生事件(下稱系爭執更卷)受理在案,相對人於105年10月28日提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第1期至第56期每期清償2,500元,第5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3,00
0元,還款期限計6年72期,清償總金額188,000元、清償成數為15.19%之更生方案,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此外,相對人目前任職於金字塔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字塔公司)擔任導遊,每月並無固定底薪,僅有帶團收入,參其102年度、103年度每年總所得約為230,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9,167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字塔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復經原裁定認定在案,是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19,167元,堪可認定。
㈡又觀諸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
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2,000元、醫療費300元、房屋租金7,500元、健保費487元、個人日用品費500元、水電瓦斯費945元、電信費1,675元等計共18,407元,另亦須支出扶養費每月2,000元,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支付存款憑條、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電信費帳單及子女學費繳費收據等件單據為憑;雖逾內政部公告之10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840元(此為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惟細繹相對人所列支出項目內容,尚無任何浪費、奢侈情形,尚屬合理範圍。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僅能作為相對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而非判斷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是否合理之上限,日盛銀行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是債務人前開每月平均收入19,167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8,407元後,每月餘額僅為760元,加以名下保單預估解約金138,816元共計為157,056元(計算式:760元×24+138,816元=157,056),以之攤提於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提出前開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56期每期清償2,800元,第5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3,000元,清償總金額合計188,
000元,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之標準(計算式:(157,056×0.9≒141,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其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意。而原裁定係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第1期至第56期之還款金額每月2,500元後,認將所餘16,667元用以作為生活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並非將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認列為16,667元,遠東銀行前開所辯,顯有誤會,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規定計算後,應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加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57,056元,尚無異議人所稱更生方案有未盡力清償之情形。雖清償比例雖僅佔整體債務
15.19%,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謂原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且債務人上揭清償金額亦已加計其名下預估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38,816元,均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足憑(見系爭執更卷第147頁、第173頁),並無日盛銀行所稱債務人清償金額未加計保單金額之情。又債務人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以本件並無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是原處分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認其已盡力清償,並查無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定認可異議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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