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3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246號、113年度偵字第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美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資料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檢警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手持申請BitoPro會員帳戶之紙條及身分證自拍,再以通訊軟體臉書,將其個人資料、上開申請BitoPro會員帳戶之自拍照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以陳美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照片,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BitoPro平台之會員帳戶,並於同年月13日,完成BitoPro會員帳戶之驗證後,登入該會員帳戶執行超商繳費之加值功能,取得BitoPro平台所提供之繳費條碼。詐欺集團成員申請取得上開BitoPro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 劉洧伶王梓 學,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BitoPro會員帳戶內,轉購等值之虛擬貨幣後流入不明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騙款項之真實流向。嗣劉洧伶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洧伶、 王梓學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美樺(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4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
6、40-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洧伶、王梓學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7246卷第27-28頁、偵3104卷第19-22頁),並有超商編號對應表、被告虛擬貨幣平台BitoPro會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57246卷第39、41-49、67頁、偵3104卷第33、35-43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依照刑法第33條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修正後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至於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固然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此部分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僅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仍為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屬宣告刑審酌之上限規定,應無須納入新舊法比較之考量,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個人身分資訊、「手持身分證及申請BitoPro會員帳戶之紙條」之自拍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使該詐欺正犯用以申請BitoPro會員帳戶後,再對告訴人2人施行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名義申辦之BitoPro會員帳戶中,使詐欺正犯轉購等值之虛擬貨幣,復轉出至不明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個人身分資訊、上開申請BitoPro用之照片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查被告本案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受告知所涉罪名包括(幫助)洗錢罪名,而僅對其諭知詐欺之罪名,且檢察事務官亦未明確詢問被告對於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是否認罪,以予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而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被告復於偵詢時坦承全部之客觀行為,是被告雖僅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仍應寬認可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又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既然無犯罪所得,自無須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身分資訊、上開申請BitoPro所用之自拍照片,以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洧伶達成調解,且賠償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告訴人劉洧伶,及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王梓學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負責照顧朋友的兒子,為有給薪,經濟狀況不佳、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人,有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部分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存入上開BitoPro會員帳戶內而遭轉購虛擬貨幣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併此敘明。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伍、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36419號移送併辦被告對告訴人 陳佳鈺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部分,然因本案已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8月30日宣判,有本院113年6月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而公訴人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即同年7月23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3日中檢 介金 (群)113偵36419字第1139091098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附卷為憑,則上開併案部分既係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併辦,另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弘祥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儲值時間儲值金額(新臺幣)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證據出處1劉洧伶(提告)112年6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先傳送不實之貸款訊息予劉洧伶,經劉洧伶點閱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儲值,致劉洧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儲值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6月15日18時27分許⑴5000⑵5000元被告之BitoPro會員帳戶LINE對話紀錄、繳費條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57246卷第29-33、35-37頁)2王梓學(提告)112年7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先傳送不實之遊戲買賣平台予王梓學,復表示將以平台之點數購買王梓學之商品,再以點數凍結為由指示進行儲值,致王梓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儲值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7月4日15時6分許⑴5000元⑵5000元被告之BitoPro會員帳戶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104卷第23、25-26、29-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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