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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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9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文元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杜文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說明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杜文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曾於民國108年間,因犯聚眾圖利賭博罪,經本院109年度重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其於緩刑期前犯另案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前揭緩刑宣告則經本院110年度撤緩字第64號裁定撤銷,前後2案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0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公訴人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09年度重易第40號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110年度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32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圖利聚眾賭博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以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本件具有較高之惡性,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為圖輕鬆獲得不法賭博之利益,無視於國家禁令,任意在線上招攬不特定賭客,參與其代理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自有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行所反映出具特別預防之必要性,諭知適當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作為其本案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使用之設備,用來經營賭博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43、45頁),核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問題。於2人以上共同犯罪,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若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犯罪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於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經營本案賭博網站期間並無獲利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0頁、本院卷第43頁),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是否獲利及獲利之金額若干,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被告並無犯罪利得剝奪問題。至於共犯即被告上游組頭「 阿洪 」或「 阿鴻 」之犯罪利得,並非被告所分得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範圍,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不予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本票3張、借據4張等物,被告於警詢供稱是 張冠能李縉元黃立鈞王聖允 向其借錢而分別簽署等語,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14062號被告杜文元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文元於民國112年11月間,透過綽號「賴大哥」之不詳成年男子,取得「卡利線上百家樂」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bitttc」、「ahm33c」及密碼後,即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及其上線「阿洪」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杜文元擔任上開「卡利線上百家樂」賭博網站代理商,招募賭客,並為其招募之賭客「bwhhh」、「pnnxf」開啟上開賭博網站之帳戶、密碼,供賭客利用上開帳戶、密碼,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玩賭百家樂或體育賽事下注簽賭,或提供賭客「傑」、「昱呈Lucas」以LINE留言之方式,透過杜文元前述帳戶簽賭,並由杜文元負責向其招攬之賭客收取賭金及將賭客贏得之彩金交付賭客,賭客若賭贏,即依上開網站所定之賠率取得彩金,賭客若賭輸,無論輸贏,杜文元均取得或負擔其中之9成5,其餘則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或負擔,杜文元以此方式,透過手機操作網路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並與賭客對賭。嗣於113年1月10日10時43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臺中市○區○○○街00號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杜文元經營賭博所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文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揭賭博網站網頁畫面照片、被告與賭客「傑」、「昱呈Lucas」對話紀錄等附卷可佐,復有iphone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設備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及「阿洪」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12年11月間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招募賭客,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檢察官詹益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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