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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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1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燕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燕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插香爐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燕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8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許多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因被害人 萬清 正表示不需要賠償而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插香爐1只(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3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19814號被告余燕坤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燕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4日2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天聖宮」外,徒手竊取 萬清正 管理放置在「武營將軍厝」內價值5300元之插香爐1只,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再將竊得之物攜往南投縣草屯鎮不知名之回收場變賣,得款200元供己花用殆盡。 嗣萬清 正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並循線通知余燕坤到場,經其坦承上開犯行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燕坤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萬清正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及竊盜案現場圖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高士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