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存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存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存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2速偵3402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66號被告李存宗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存宗於民國112年8月10日8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1罐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4時許,無照(駕照經註銷)駕駛牌照號碼6K-5489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5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五街48巷近自由路4段109巷口時,因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存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正義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檢察官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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