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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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惠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惠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惠雅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看法)。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確為本院,故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惠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1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2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3月之範圍。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113年7月26日回覆陳述意見表,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表:受刑人謝婷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2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2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2年8月20日112年9月16日、112年10月1日111年10月6日、111年10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947號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03、154號臺中地檢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6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豐簡字第23號113年度豐簡字第114號113年度豐簡字第208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11日113年3月15日113年4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豐簡字第23號113年度豐簡字第114號113年度豐簡字第208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2月20日113年4月23日113年6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83號(編號1至2號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33號(編號1至2號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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