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宸元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58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宸元損壞他人之汽車車身烤漆、後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林宸元曾與 鄒重禮 發生糾紛,因認鄒重禮無意出面解決,林宸元每思及此,竟心生憤怒,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於民國101年1月27日13時40分許,攜帶裝有紅色油漆之玻璃瓶1只,騎乘機車至基隆○○○區○○街○○○巷○○弄○○號前,用力丟擲在鄒重禮妻子 何雪碧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造成上開自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破裂不堪用,玻璃瓶碎裂後,其內之紅色油漆潑灑在上開自小客車車身,損壞該車車身之白色烤漆,致失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何雪碧。
二、案經被害人何雪碧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雪碧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5幀、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幀、告訴人所提汽車照片1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宸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同一怨隙而多次毀損告訴人與案外人鄒重禮所有物品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數年來仍不思罷手,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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