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1年度交易字第24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瑞湖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瑞湖於民國101年2月29日2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翌日(3月1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張○樺(00年出生,年籍詳卷),○○○鎮○○路○號前(即育英路與員東路2段路口)起步,由西往東方向駛入育英路,適有 張智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至員東路2段與育英路口,正欲左轉進入育英路時,與邱瑞湖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邱瑞湖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疑血管損傷、頭部外傷併左眼球挫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另張○樺則受有臉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邱瑞湖受傷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張○樺受傷部分則未據起訴)。經警前往處理,並將邱瑞湖送醫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
155.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9毫克。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瑞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智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員生醫院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四)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0)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被告送醫後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
155.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9毫克,且酒後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及車上所搭載之人身體多處受傷,顯然無法正常安全駕駛,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有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之情形,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34頁),然就被告後座所搭載之張○樺因被告肇事而受傷部分,既未經起訴,本件被告犯行自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無駕駛執照且酒後騎乘機車,並因而肇事致人成傷,同時造成自己及他人財產損害,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779毫克,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其因本件酒駕肇事致身體多處受傷、財產受有損害,當已知所警惕,事後並與對方駕駛張智超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4頁、74頁背面),暨其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