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鈞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簽名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101年6月6日北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為「101年6月6日北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簽「 李文中 」之署名,再交予員警收執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文中」簽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攔檢時,為避免因違反交通法規而受罰,竟偽造被害人李文中之簽名供警舉發,所為除影響警察舉發違規者之正確性外,亦將使被害人李文中有受裁罰之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易刑處分之部分,另行比較新舊法如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者,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附表所示偽造之「李文中」簽名1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且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內政部警政署國道│收受通知聯│偽造之李文中│││公路警察局公警局│者簽章欄內│簽名1枚│││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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