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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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79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宸元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235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林宸元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人 何雪碧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暨卷附現場照片15幀、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幀、告訴人所提汽車照片1幀等,認定上訴人曾與 鄒重禮 發生糾紛,因認鄒重禮無意出面解決,上訴人每思及此,竟心生憤怒,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於101年1月27日13時40分許,攜帶裝有紅色油漆之玻璃瓶1只,騎乘機車至基隆○○○區○○街○○○巷○○弄○○號前,用力丟擲在鄒重禮妻子何雪碧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造成上開自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破裂不堪用,玻璃瓶碎裂後,其內之紅色油漆潑灑在上開自小客車車身,損壞該車車身之白色烤漆,致失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何雪碧。適用刑法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處上訴人損壞他人之汽車車身烤漆、後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無違誤或不當。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以:目前上訴人為單親,2年多無工作,兩個小孩也在就學中,有申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生活已經非常困苦,加上本案判決生活困苦更是雪上加霜。爰請法院能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毀損罪,於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前因同一怨隙而多次毀損告訴人與案外人鄒重禮所有物品之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數年來仍不思罷手,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而前揭被告上訴理由僅指摘伊生活困苦云云,尚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至上訴意旨固稱請法院諭知緩刑云云,惟被告前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9年10月18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即被告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亦非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是以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述,顯於法未合,難認有據。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林秋宜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