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6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615號原告元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素琴 訴訟代理人 羅家淳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5K450A4號裁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491號),嗣經移送本院,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5月30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5K450A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14日前,嗣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6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被告認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復於112年7月18日依原告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5K450A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交字第603號、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28號等判決意旨,縱認系爭汽車有在採證照片所示時間停車之情形,惟依該照片所示,前方道路寬敞,甚可逕為行進而去,根本未有因系爭汽車停放系爭地點而須繞越、閃避之情形。又系爭地點地面並未劃設禁制標示之紅線,且該地點為原告所有,原告停在自有土地上,無妨礙路人及機車通行,亦無所謂是否順向停車問題,乃行使所有權之自由意思表示,然被告來函卻稱系爭汽車車頭垂直凸出停在道路,以此為由駁回原告申訴。再者,系爭地點之規模為1棟透天厝,門口出來具2根柱子之空間,係提供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專用,他人不得使用,是該庭院非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除所有權人會從此處進出外,以外之人自不得使用該空間,顯非公眾通行之用,故本件不符合為公眾通行之要件,自不得適用原處分所適用之條文。
2.觀諸採證照片之道路交通狀況,根本沒有影響旁邊車輛之行進,亦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就算被認符合前開要件,依一般社會生活法則,亦可認屬情節輕微,可勸導代替處罰,被告泛以違法屬實一語帶過,對此是否符合情節輕微不處罰為適當,未為判斷,自有違誤,請法院撤銷原處分,以維當事人權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舉發機關查復函文、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及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經檢視採證照片,明顯可見系爭汽車前輪停放在水溝蓋之上,屬於市區道路範圍,又該車車頭穿越水溝蓋,停放至瀝青混凝土路面,故系爭地點屬於處罰條例第3條之道路範圍。
2.再檢視採證照片,可見駕駛均未於車內,系爭汽車非處於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係屬停車行為。又該車車頭對外面向安和路1段135巷、車尾停入原告自宅前,以垂直方式停車,且車頭已突出至道路範圍,顯屬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無訛。況系爭汽車停車位置係在原告自宅及道路範圍,顯足以影響往來人車通行順暢及安全,且系爭地點之巷道,並非狹小不容二車通行之處,系爭汽車再度駛出之際,將使迎面而來、原預計正常行駛進出巷道之汽車、機車、腳踏車或行人,遭受不可預期之危險,使其他用路人用路安全風險增加,造成他人行進不便或致人車擦撞之危險,對於公眾或該巷道住戶往來通行時造成阻礙。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2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9-30頁)、舉發機關查復函文及檢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1-35頁)、原告申請製發裁決書資料(本院卷第3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9-41頁)、原告起訴狀(北院卷第15-21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復對照同條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規定足知,行為人違反第6款之要件時,不須另就其行為是否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再為具體判斷,蓋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本質上即屬有影響正常交通秩序之情形,故此一違規在立法形成上即無將有無影響其他車輛或行人明定為要件之一。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亦規定:「(第1項)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換言之,汽車駕駛人於道路停車時,停放方式可區分為:在劃設有停車線之區域,須依照停車線標示停放;在未劃設停車線之區域,則須依規定緊靠路邊順向停車。故所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意涵,並非僅指逆向停車之情形而言,而係包括斜停或垂直而非與路面邊緣平行者之情形亦屬之。又本條規範目的,在於確保正常交通秩序之運行,以免因路邊停放車輛不規則突出或內縮狀況,造成經過其他人車沿道路邊緣行進時,須配合為不規則移動,動線紊亂而增加危險,同時亦減少停放路邊的車輛遭受撞擊的危險,故將與路面邊緣斜停或垂直狀況,亦認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情形而予取締、舉發及處罰,合於規範目的,無何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至如車輛停放位置全部非在道路範圍,自無道安規則及處罰條例之適用,但如有部分車體停放或懸在道路範圍上,即應遵守上開規定,要不因所占或懸於道路之範圍多寡而有異,此乃法令解釋上之必然。
2.復按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基準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三)經查:
1.觀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9-30頁)所示,可見並無任何駕駛人於車內,是該時系爭汽車非處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係屬停車行為,自無疑義。再者,系爭汽車車頭對外面向安和路一段135巷、車尾及大部分車體停入安和路一段135巷2號前之戶外空間,以垂直方式停車,且車頭及兩前輪已突出至安和路一段135巷2號前之戶外空間之外,而占用及懸至安和路一段135巷之道路範圍。又安和路一段135巷道路係一由東往西單行道一節,亦為兩造所同認在卷(本院卷第101頁),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如係遵照順行方向停車,當係駕駛座左側緊鄰安和路一段135巷2號、副駕駛座右側為巷道道路才是,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堪認系爭汽車在系爭地點所為停車,顯屬「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無訛,且此不因該車車尾及大部分車體停入安和路一段135巷2號前之戶外空間、或其車頭及兩前輪占用或懸在該巷道道路範圍比例多寡而有差別,又此一違反,亦不須另就其行為是否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再為具體判斷,蓋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本質上即屬有影響正常交通秩序之情形。據上,堪認系爭汽車在系爭地點所為停車已該當「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自當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2.原告固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然查:⑴系爭汽車在系爭地點所為停車已該當「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之違規行為,且此一違反,亦不須另就其行為是否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再為具體判斷,蓋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本質上即屬有影響正常交通秩序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原證二照片所示,前方道路寬敞,甚可逕為行進而去,根本未有因系爭汽車停放系爭地點而須繞越、閃避之情形。採證照片之道路交通狀況,根本沒有影響旁邊車輛之行進,亦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云云,顯屬其歧異見解,並不足採。⑵又依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9-30頁)所示,系爭汽車在系爭地
點所為停車之車頭及兩前輪所突出占用及懸至安和路一段135巷之位置及空間,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及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之規定,確屬法律明定之道路範圍,故原告所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地籍圖謄本所示情狀(北院卷第37-45頁),縱令非虛,亦無從推翻在系爭地點停放之系爭汽車車頭及兩前輪所突出占用及懸至安和路一段135巷之位置及空間,已屬法定之道路範圍,而須受處罰條例相關內容規制效力所及。至依原告所提相關建物平面圖、使用執照等資料(本院卷第137-255頁),僅可證明系爭地點停放之系爭汽車車尾及大部分車體所位處安和路一段135巷2號前之戶外空間範圍係屬私人所有,然此仍無礙於該車車頭及兩前輪所突出占用及懸至安和路一段135巷之位置及空間已屬法定之道路範圍,而仍該當「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遑論依該等資料顯示,該戶外空間範圍並非作為停車位使用,而僅係供放在塔式或倉儲車位之車輛作為進出車道之用,是原告執此主張:該地點為原告所有,原告停在自有土地上,無妨礙路人及機車通行,亦無所謂是否順向停車問題,乃行使所有權之自由意思表示。系爭地點之規模為1棟透天厝,門口出來具2根柱子之空間,係提供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專用,他人不得使用,是該庭院非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除所有權人會從此處進出外,以外之人自不得使用該空間,顯非公眾通行之用,故本件不符合為公眾通行之要件云云,均無可採。
⑶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地點所處門牌號碼當為安和路一段135巷
2號,已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98頁),雖系爭舉發單就此記載「安和路一段135巷4號」(本院卷第27頁),尚有誤載之疏誤,然其餘所載並無錯誤,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此一疏誤本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
又系爭汽車停放之系爭地點仍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9-30頁)可加以佐證,是本件違規地點仍可特定,並不因上開誤載而影響本件舉發及裁罰之效力,附予敘明。⑷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依此以觀,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得免予舉發者,除未有但書情形外,仍必須符合「深夜時段(零至六時)」、「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及「情節輕微」之要件,以及尚須舉發機關認為「以不舉發為適當」。於本件中,系爭汽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違規之時點既為21時50分,業如前述,即不符合前述「深夜時段(零至六時)」之要件,原告自無從主張有該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執前主張要旨2.所認,亦屬其歧異見解,要無足採。
3.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該當「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業如前述,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該車所有人即原告就此處罰即負推定過失責任,而依原告前揭所舉資料及所執主張,均不足以認定得以推翻此一責任,亦如前述,是原告就此處罰自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該當「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該車所有人即原告負有推定過失責任,則被告依相關事證審認原告有此違反,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裁處細則等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執前主張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法官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