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上訴人 陳隆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隆凱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駕駛機車衝撞並拖行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張立文 成傷(傷害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確定)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竊取 王博民 所管領之鋼條9支得手後,駕駛機車先衝撞獲報前往執行查緝公務之張立文,張立文再徒手拉住上訴人所駕駛機車之車尾,又遭上訴人加速拖行而倒地,致受有左側骨盆挫傷、雙側性手部挫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等情,係依憑證人即警員張立文與 涂士明 之證詞、第一審法院勘驗警員所佩戴密錄器之檔案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他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未衝撞或拖行警察,警察是自己撞到放置在伊機車上之鋼條受傷云云,究如何不足以採信,已於理由詳加指駁及說明。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伊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謂伊見警察從另外一邊前來後,隨即駕車迴轉,並未衝撞警員,警員亦未抓住車尾,警員係自己撞到放置在伊機車上之鋼條而受傷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何俏美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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