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79號聲請人 黃凰茹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邱和泉 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已具體指摘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5號(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未採信證人 黃銘銓 、 黃鳳凰 之證詞,分別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又伊發現未經斟酌之相對人邱和泉與證人黃鳳凰、 黃麗娟 於民國94年1月13日買賣坐落嘉義縣○○鄉○○段489、55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繳稅單據,以及伊與證人黃鳳凰之存摺、農會交易紀錄等,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6,於94年1月間移轉登記於邱和泉名下,所有權狀目前亦由其保管。依聲請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所舉證人黃銘銓、黃麗娟、黃鳳凰之證述,不足以證明其與邱和泉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邱和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不應准許。邱和泉既無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聲請人之義務,則聲請人先位主張邱和泉與相對人 邱雅潔 通謀虛偽為預告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42條規定,請求邱雅潔將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塗銷;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邱雅潔將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撤銷並予以塗銷,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
三、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須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查聲請人所指之證物,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無涉,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是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亦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陳麗玲法官游文科法官管靜怡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婕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