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54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5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546號原告 縱肇霖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7234688號、第22-C172346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5日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坪林區北宜路8段66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坪林分駐所員警認原告有「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未裝後照鏡)」,遭原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並攔停,惟原告無停車之意思而逃離現場規避舉發員警之稽查,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7234688號、第C17234689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乃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17234688號(下稱原處分A)、第22-C1723468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B,被告於訴訟繫屬中更正處罰主文欄第一項、舉發違反法條更正刪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99款」之明顯誤繕),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1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原舉發機關員警並未使用指揮棒、鳴笛、要求出示證件、下車攔查、伸手意識等動作要求原告停車或下車盤查,如需盤查應設立攔檢站,提前放置告示。原告只是單純要離開系爭地點就被開單,原告無不良前科並無逃逸之意思。(二)系爭機車確實有裝設左右後照鏡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A、B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條2項、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
(二)經檢視員警密錄器畫面,採證光碟影片時間07:21:25至
07:21:45,系爭機車駕駛人確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此有原舉發機關提供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在卷可稽,經檢閱採證影像及原舉發機關員警表示,系爭車輛確實在系爭地點因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檢,惟駕駛拒絕受檢並逕自駛離,顯然逃避警方稽查乃其本意,已構成「不服從稽查取締」之要件甚明,員警依法分別舉發尚無不當之處。
(三)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況本案尚有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逃逸之行為。爰此,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且經查亦未按規定限期歸責實際行為人,爰被告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鎖原處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前項第1款至第4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二)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同法第8條第1項則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亦稱集體攔停)之依據,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則屬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個別攔檢(亦稱隨機攔停)之依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有裝設左右後照鏡等語。然查,原舉發機關員警於系爭地點已發覺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未裝設右側後照鏡等情,復觀諸密錄器影像照片,足證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所示時、地,確實未裝設右側後照鏡之客觀事實,縱原告事後提出系爭機車裝設後照鏡之照片,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機車於舉發時、地未裝設右側後照鏡之違規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A,並無違誤。
(四)又查,觀諸原舉發機關員警 羅佐軒 提出之申訴答辯表略以:其於112年3月5日6時至8時擔服北宜沿線取締重大違規,於系爭地點前,見多部普通重型機車均未依規定裝設後照鏡而欲上前攔查,以巡邏車擴音器呼喊該群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熄火受檢,不料該群駕駛人竟未依規定熄火受檢,見警車圍堵後各自逃逸。當下礙於該路段人潮以及車流眾多,若持續追捕將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上之危害,故選擇放棄追捕並返所調閱行車紀錄器以及路口監視器逕行舉發。經調閱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後確定系爭車輛未裝設右側後照鏡之違規情況與原舉發機關員警攔查當下所見相符,經警方以擴音器呼喊停車受檢,卻未依警方指示停車而發動車輛逃逸在後,違規事實明確等情,有申訴答辯表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41號卷第61至62頁),並經證人羅佐軒於112年11月17日到庭證稱上情無訛(本院卷第85至87頁)。
(五)復查,觀諸原舉發機關員警所提出之密錄器影像照片4紙(臺北地院卷第63至64頁)所示,可見:照片顯示時間2023/03/0507:21:23系爭機車於警車靠近呼喊熄火受檢時,已注意到警方欲盤查;照片顯示時間2023/03/0507:21:24系爭機車於警方以擴音器呼喊熄火受檢後,加速迴轉逃逸;照片顯示時間2023/03/0507:21:25系爭機車於警車盤查時,迴轉逃逸;照片顯示時間2023/03/050
7:21:26確認系爭機車僅裝設左側後照鏡等情,以上各節核與前開原舉發機關申訴答辯表所述相符,足見原舉發機關員警在發現多部普通重型機車均未依規定裝設後照鏡而欲上前攔查之際,依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亦稱集體攔停)之依據,且攔停過程有以擴音器呼喊停車熄火,但原告並未依照其指示暫停路邊,反而隨即掉頭迴轉並加速駛離現場,顯然原告確有不顧現場員警示意暫停路邊之要求,恣意駛離攔停現場之客觀事實明確。復查,原告未依照舉發員警之指示暫停路邊接受稽查,隨即掉頭迴轉並加速駛離現場逃逸等情,足認原告確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主觀故意。是以,被告所為原處分B,亦無違誤,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A、B,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法官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賴敏慧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60元合計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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