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2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279號原告仟翊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沛淇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已更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劉冠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北監花裁字第44-PY0C613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陳振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8日15時40分許,載運砂石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南濱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下稱上開地點),因有超載疑義,經花蓮縣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後,至光華地磅站過磅,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之規定,於112年3月8日填製掌電字第PY0C613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已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以下同)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依上開規定,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於112年5月1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PY0C6138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欠缺法明確性: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究係指載貨重量之核定重量、汽車重量加載貨重量之總重量、還是監理站之核定重量。
(二)交通部於108年修法時,放寬環保四期以上使用中之小貨車可專案提升載重量,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4條立法理由,於95年10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新登檢領照之小貨車(環保四期以上車輛),如經車廠出具相關技術文件證明於符合安全原則下可增加載重量,於取得車輛安全審驗合格報告後,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載重變更登記檢驗,以提升載重量。原處分認系爭車輛核定為4噸,系爭車輛與貨物總重5.54噸,超載2.05噸,明顯違背法令。
(三)被告雖以交通部109年2月26日交路字第1095002041號函之內容函覆原告,然系爭車輛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且上開規定未經廢止,自應適用之。
(四)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並無核定重量為4噸之記載,原告無故意或過失。
(五)被告已變更載重前之重量作為計算基準,有違法律保留即處罰法定原則等語。
(六)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交通部109年2月26日交路字第1095002041號函釋說明二略以:「本案經本部109年1月21日召開會議討論決議,如該等小貨車裝載貨物後總重量超過專業機構審查核定之可乘載最大總重量即予舉發,不再給予未逾10%得免舉發之空間」。
(二)查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核定之總重為3.49噸,復因申請小貨車載重變更,經專業機構審查核定可乘載最大總重量為4噸,然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車輛總重為5.54噸,已超過專業機構審查核定可乘載最大總重量,故依前揭函釋,員警即應予舉發,不再給予未逾10%得免舉發之空間。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核定之總重為3.49噸,經過磅5.54噸,超載2.05噸,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1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亦無違誤。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究竟有無超載?超載重量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現場照片(含系爭車輛與過磅單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81頁),堪以認定。
(二)本案應適用之法規及函釋:
1、按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又按交通部109年2月26日交路字第1095002041號函釋說明二略以:「本案經本部109年1月21日召開會議討論決議,如該等小貨車裝載貨物後總重量超過專業機構審查核定之可乘載最大總重量即予舉發,不再給予未逾10%得免舉發之空間」。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三)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為原舉發機關攔查時,汽車裝載貨物之總重量為5.54噸:
1、按固定地秤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秤重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所憑據、由陸輝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廠牌:吉信、型號:EX-2001、器號:A05315201、檢定合格單號碼:G0BC1100200、檢定日期:111年8月17日、有效期限:112年8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1年8月17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63頁),足徵於事實概要所示時間(即112年3月8日)當時,該固定地秤確仍在合格期限內,是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為原舉發機關攔查時,陳振益所提出由陸輝瀝青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過磅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7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71頁),其汽車裝載貨物之總重量為5.54噸,非屬無據。
(四)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其汽車裝載貨物原核定之總重量為3.49噸,於辦理載重量變更登記後,總重量為4噸:
1、原告於起訴時質疑系爭車輛核定之總重量,嗣於庭詢時主張系爭車輛裝載貨物核定之總重量係5噸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觀諸卷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記載「載重:0.72噸」、「總重量:3.49噸」、「至115年3月載重上限1.23噸」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足認所謂系爭車輛總重量應為「空車重」與「載重」之加總,其中載重原來上限為0.72噸,後因系爭車輛經專業機構審查核定,至115年3月載重上限為
1.23噸。
2、故原告於歷次書狀所質疑之「4噸」數字(即被告答辯內容),實為系爭車輛「經專業機構(即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審查核定之可乘載最大總重量」,依前述交通部109年2月26日交路字第1095002041號函釋,此係舉發機關舉發系爭車輛有無超載時之標準,如系爭車輛裝載貨物後總重量超過專業機構審查核定之可乘載最大總重量即予舉發(而不再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百分之10寬限值之規定)。
至原舉發機關函覆被告內容之5噸,僅係「舉例」,有原舉發機關112年6月19日花警交字第1120032196號函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附此敘明。
(五)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考其意旨,乃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核定總重量10%之寬限值內,賦予員警行政裁量權,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各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然此規定並非提高法定核定裝載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並非超載重未達總重量10%者,即均得免予舉發。是系爭車輛於實際上確已經有超載之事實存在,且超重在原核定總重量(即3.49噸)10%之寬限值以上,或依前述交通部109年2月26日交路字第1095002041號函釋其總重量已超過專業機構審查核定之可乘載最大總重量(即4噸)以上,則原舉發機關員警填單舉發,難謂違誤。原告對於上開法令與函釋,容有誤會,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合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法官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賴敏慧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