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應予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上開事實欄所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為機車一輛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