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廖謝秋菊
廖立中 廖淑貞 張國能 共同自訴代理人繆璁律師被告乙○○
丙○○
甲○○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
自訴偽造文書(即發回)部分:
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廖立中、廖謝秋菊夫妻於民國八十年底,在苗栗市與被告甲○○、乙○○夫妻合建房屋銷售。於八十二年六月間,依分配比例,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餘屋之房屋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廖立中、廖謝秋菊之女及女婿即上訴人廖淑貞、張國能名下。迄八十二年九月間,廖謝秋菊為辦理貸款取得資金,乃促廖淑貞、張國能將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交付被告丙○○辦理建物過戶及貸款手續。詎被告丙○○、乙○○、甲○○竟共同將廖淑貞、張國能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 謝燕蘋 、甲○○、 程瑞 、 劉伯舒 、陳莉娜等人,因認被告等三人犯有偽造文書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乃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三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自訴意旨,指訴上訴人廖謝秋菊等人將廖淑貞、張國能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交予被告丙○○辦理「建物」過戶及貸款手續,而被告等卻持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燕蘋等人,因認被告三人犯有偽造文書罪嫌等情。是自訴意旨有無理由,以及被告等三人是否成立犯罪,厥以其等是否確有違反上訴人廖謝秋菊等人所指示辦理建物過戶及貸款手續之任務,而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挪用、擅自辦理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以為斷。乃原審對此爭點並未釐清,徒謂廖淑貞、張國能二人雖係土地所有人,然均未親履其事,亦未舉證被告等如何擅自辦理土地過戶,如何成立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及辦理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廖、張二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均屬真正(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四、五行及第十二頁第一至第四行),即認定被告等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尚嫌未盡調查能事。
㈡、上訴人廖謝秋菊於偵查中,固供述上述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係由上訴人廖立中轉交被告丙○○辦理等情是實,但廖謝秋菊、廖立中因何原故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交予丙○○?係委託丙○○辦理何事?丙○○是否依委託之事項辦理?原判決並未論述明白,即據此認為該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非被告丙○○不法取得,而資為判決被告等無罪之基礎(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四行),亦屬理由不備之疏誤。㈢、廖淑貞與乃夫張國能於第一審陳述「當初我父母親登記給我的名下房子,未經我同意,又過戶給別人」等語,自係指控其等所有房屋、包含其基地遭人擅自過戶之意旨。但原判決卻論斷此等供詞,「均與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丙○○等人係以偽造文書方法辦理過戶土地為標的物,已有不符」(見原判決第十頁最末一行及第十一頁第一行)云云,難謂允洽。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自訴詐欺(即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自訴被告等共同詐欺部分之案件,係認被告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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