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勞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1號聲請人 陳姳克 相對人農惠農產商行吳廣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文民國 (下同)110年12月24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有關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111年1月19日前給付陳姳克新臺幣4萬2,000元,並匯入陳姳克原領薪資帳戶內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勞方,相對人為資方,相對人未履行110年12月24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薪資等事件,前經宜蘭縣政府於110年12月24日調解成立。該調解紀錄記載:「有關積欠工資、加班費及國民年金賠償金額如下:陳姳克新臺幣42,000元...上述款項資方同意於111年1月19日前匯入勞方陳姳克等3人原領薪資帳戶內...」等,有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又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強制執行,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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