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獄政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49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被告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代表人乙○○典獄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獄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按「受刑人如富有責任觀念,且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狀時,經監務委員會議之議決,得不拘前條之規定,使進列適當之階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對於入監前曾受羈押之受刑人,應依看守所移送之被告性行考核表等資料,於調查期間內切實考核其行狀,如富有責任觀念,且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狀時,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得使其進列適當之階級。但不得進列二級以上。」上開條文並未將無期徒刑之受刑人排除在外,惟法務部民國(下同)69年12月15日法69監字第7466號函,對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0條規定進列適當級別之受刑人,卻對無期徒刑之受刑人予以排除在外,使得無期徒刑之受刑人縱符合要件,亦不得逕編為三級,該函顯然違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4條之規定,應屬無效。㈡又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以,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前釋示不一致,前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而法務部94年8月11日法矯字第0940902500號函修正其適用對象,將無期徒刑之受刑人亦為得逕編三級之對象,此函應回溯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生效時發生效力,被告應依此函釋內容對原告為逕編第三級之決定。㈢次按「對於新入監者,應就其個性、心身狀況、境遇、經歷、教育程度及其他本身關係事項,加以調查。」「前項調查期間,不得逾二月。」亦為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3條規定。惟調查期間,受刑人仍係在監執行,其教化、作業、操行各方面,仍應給予成績分數,被告未憑任何法律規定,對於原告調查期間未給予成績分數,顯有違法。㈣末按「受刑人操行成績應依左列標準記分,每月每款最高四分,遞減至零分。一、服從指揮,遵守規章。二、誠實守信,毫不虛偽。三、態度和平,舉止正常。四、節用守儉,確知自勵。五、其他可嘉許之行為。」「前項記分,應以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日記、自傳、言行表現及教誨紀錄等為依據,主管人員平時並應注意觀察考核。」「第1項分數於月末相加後以5相除,為本月之操行成績分數。」「教化結果依左列標準記分:一、一般受刑人依左列各目記分,每月最高4分,遞減至零分。(一)省悔向上,心情安定。(二)思想正確,不受誘惑。(三)克己助人,適於群處。(四)刻苦耐勞,操作有恆。(五)愛護公物,始終不渝。二、少年受刑人依前款各目記分時,每目每月最高5分,遞減至零分。前項記分,應以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言行表現、教誨紀錄、學業成績等為依據。」「第1項分數相加後,以5相除,為本月成績分數。」亦為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42條規定。被告未加說明給分標準及依據,屬裁量違法,行政法院自得審酌之。㈤末查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而言,被告屬於法務部,監獄內部行為亦屬於國家行政權之行為,獄方所為對受刑人產生效力之決定,性質上應界定為行政處分,且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利,此項權利之保障範圍包括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在內(司法院釋字第46
6、507號解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處遇階級編定及教化、操行考核之評分,違反法律規定,致其權益遭受損害,則原告應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云云,並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即0000000000號函),並命被告應作成將原告編入第三級之決定、補給原告94年2、3月之教化、作業、操行分數及重新核定原告94年4、5月份之教化、操行分數。
三、經查,㈠原告所主張之逕編三級、教化操行成績分數評定等事項,分別規定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及第42條,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係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而制定,故原告之訴係屬於監獄行刑法事件,合先敘明。㈡「申訴」從行政法上權利救濟的角度而言,毋寧亦屬一種救濟的權利。本件原告係處於公法營造物利用關係下之受刑人(參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0年8月增訂7版,頁172至174、295),對「監獄」營造物長官不當或違法之處分,固得請求更正或撤銷,此觀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有關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如何提出申訴事件之規定即可得知。然從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監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同條項第4款:「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同條項第7款:「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等規定以觀,可知,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有關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而提出「申訴」之救濟方法,係向其直接監獄典獄長為之,而屬監所內部請求更正或撤銷原處分監獄之核分處分的權利救濟行為。且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權,受刑人自不得循一般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行政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267號裁定參照)。則本件原告因對被告所為之前揭處分不服,向本院提起之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即0000000000號函),並命被告應作成將原告編入第三級之決定、補給原告94年2、3月之教化、作業、操行分數及重新核定原告94年4、5月份之教化、操行分數云云,其即非屬本院權限之事件,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縱認其得提起行政訴訟,惟上開施行細則第5條所稱之「申訴」,非屬取代「訴願程序」途徑的救濟模式,何況亦無訴願法第1條第1項:「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但書情形,其既未踐行合法訴願程序,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不合法裁定駁回,實體上是否有理由則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