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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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6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原告甲○○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另「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明定;此即學理上所謂之怠為處分(消極不作為)或拒絕處分(否准申請)之課予義務訴訟,故提起行政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即怠為處分)或「予以駁回」(即否准申請之處分)後,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未經訴願前置程序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原為內埔鄉一一六三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八一.八四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祖父所有,於民國(下同)五十八年十一月間,經開闢道路使用。原告繼承該筆土地後,以漏辦徵收為由,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提出訴願書,經該所擬具答辯書及相關資料函送被告審理。被告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九二年屏府訴字第六五號作成訴願決定略以:「請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之申請書予以受理,並於二個月內查明事實依法辦理。」嗣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乃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屏內鄉建字第0九三0000九二八號函將該申請案移請被告辦理。被告又以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屏府工土字第0九三00一五八六八號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潮州工務段查明系爭土地是否為縣道一八七線(都市○○○○道路用地,並已依徵收計畫使用拓寬完成。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潮州工務段以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三工潮字第0九三000一二四九號函復被告略以系爭土地約位於縣道一八七線上(即屏東縣○○鄉○○路),且已作道路使用。嗣被告復以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屏府工土字第0九三00六五五五九號函請屏東縣內埔鄉縣一八七線都市○○道路係於何時開闢,由何單位補助經費。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以屏內鄉建字第0九三000四七四一號函復被告略謂:系爭土地位於縣道一八七線上,已作為道路使用,該路段於五十四年間開闢,由公路局補助經費。被告乃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屏府工土字第0九三00七六六六九號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略謂:「訴願人申請補辦徵收補償,請惠予補助經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以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三工用字第0九三00一一五三三號函請被告本於主管機關立場,自行籌列經費辦理。被告遂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屏府工土字第0九三0一五四七0六號函復原告略謂:「...二、本案土地經查係位於民國五十四年開闢○○○鄉○○路(現為縣道一八七線)上,鑑於現階段政府財政困難,不能在短期內全面取得私有既成道路。中央為加速協助地方政府加強既成道路之取得,行政院業核定財政部擬定之『中央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取得既成道路試辦計畫』,以提供私有既成道路所有權人出售管道。本試辦計畫自九十三年度至九十五年度由內政部分年編列預算補助地方,並統一由中央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競標方式,配合本府成立之『財團法人屏東縣取得私有既成道路基金會』協助政府○○○區○○○○○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既成道路之認定需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理由書所述要件,被告應詳加調查,方能認定系爭道路用地是否為既成道路,如認定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被告始得以既成道路之相關規定答覆原告,然本件系爭道路用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之事實不明為由,而以內政部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台內訴字第0九四000四0九九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查明確認系爭土地究否為既成道路之事實後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嗣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屏府工土字第0九四0一四三一0九號函復內政部略以:「..二、本案是否屬遺漏徵收之土地乙節,經查內埔外環線路段之『台灣省公路局辦理屏東鵝鑾鼻公路拓建工程用地徵收購土地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公告清冊』,內○○○鄉○○段○號地號土地(重測前○○○鄉○○段○○○○○○○號)在內。」同時以副本通知原告。原告對該函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復經內政部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台內訴字第0九五00二0六六三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於一個月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又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屏府工土字第0九五0一0三七九四號函復原告謂:「主旨:台端請求徵○○○鄉○○段○○號補償乙案,經查該道路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又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開始,經認定已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說明:...二、本案已屬既成道路,請台端依照『中央補助縣市政府取得既成道路試辦計畫』以提供私有既成道路所有權人出售管道辦理。」等語,原告不服上述被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屏府工土字第0九五0一0三七九四號函,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意旨略謂:被告未經原告祖父 劉慶財 同意,將系爭土地開闢道路使用,距今已三十四年。被告漏辦徵收,又不查明為適法之處分,罔顧原告權益,乃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屏府工土字第0九五0一0三七九四號函及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按九十五年度公告現值作成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云云。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屏府工土字第0九五0一0三七九四號函之處分及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按九十五年度公告現值作成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核原告提起之訴訟為課予義務訴訟類型。惟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有明文,則人民依上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應先經訴願前置程序,始屬適法。本件原告經被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屏府工土字第0九五0一0三七九四號函復後,並未依法提起訴願,此為原告所是認,是其未經訴願程序,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要件即屬不備,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許麗華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