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下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因失業而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犯意,攜帶其於民國94年6月22日晚間20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十元商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0元之代價購得之紅色折疊刀1支,於同年月日晚間21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附近伺機找尋強盜對象,適見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駛來,即揮手招停並搭乘該車,上車後佯稱欲往臺北縣鶯歌鎮方向,約於20分鐘後,到○○○鎮○○○路阿南巷口時,即要求駕駛丙○○轉入阿南巷內,並於阿南巷口停車之際,旋以左手自乘坐之營業小客車後座向前勒住駕駛座上丙○○頸部,再以右手取出置於右褲袋內之上揭紅色折疊刀,以刀口抵住丙○○頸部要害,喝令丙○○取出身上全部之金錢,至使丙○○因此強暴手段,恐遭不測而不能抗拒,乃聽命取出現金1,100元交給甲○○。甲○○得逞後,適有三名路人經過,丙○○見機立即跳車,並呼喊「搶劫!搶劫!」,引來 許鴻雄 等人上前圍捕。甲○○雖隨即下車往阿南巷山上逃逸,仍遭附近民眾合力逮捕,並為獲報趕來之員警查獲,經警當場扣得上揭折疊刀1支,並起出前開現金1,10
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許鴻雄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被害人丙○○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3張、扣案証物照片4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816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復有扣案之紅色折疊刀1支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經核扣案折疊刀,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且已開鋒,塑膠製手柄可供持握,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對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且人體頸部有氣管、大動脈等重要器官分佈,若遇刀割,極易造成窒息、大量出血不止等嚴重後果而導致生命危險,顯屬人體要害,亦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佯裝乘車,利用被害人獨自駕駛營業小客車,孤立無援,且需專注於路況、背對後座乘客,視線、行動復受車內前座座椅阻隔,難以防範,亦難反抗之情況,自被害人背後持折疊刀抵住被害人頸部要害,以此強暴方式迫令被害人交出身上現金,被害人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顯已受相當之壓制,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證人丙○○證稱當時因頸部受制於被告,擔心自身生命安全而無法抗拒,始將身上紙鈔全部交給被告等情,當屬可信(偵查卷第6頁背面、第41、42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折疊刀,以強暴行為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僅因缺錢花用,不思自合法管道賺取金錢,反覬覦他人辛勞之微薄所得,備妥利刃,伺機行搶不特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極度恐懼,不宜輕縱,兼衡其行搶之際,因被害人立即從命就範,並未傷害被害人之身體,犯罪所得非鉅,犯罪後經人贓俱獲,自知事證明確,未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紅色折疊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承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陳鴻清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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