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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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4年5月19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6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03公里(舉發通知單誤載為103公尺)處,因於該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119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9公里,經警攔停當場掣單舉發。然而,當時異議人車上尚載有一名孕婦,且該日為例假日,又為清明節前夕,車流量龐大,故異議人較為注意行車速度,依該員警舉發之時間,異議人駕車時速應在90公里至100公里間,該路段尚有轉彎,時速應更低。況警員攔停時,異議人要求警員提出相關之證明,警員僅提出雷射測速槍,然雷射測速槍恐有誤射他車之嫌,是舉發之事實非屬有據,異議人對本件舉發事實甚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3月26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03公里處時,為警持雷射測速槍瞄準鎖定,測得其於限速10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119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9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當場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4年3月26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5月19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到庭辯稱:
員警不能舉證超速之車輛為伊所駕駛云云。惟查:
㈠上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巫志清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具結後證稱:「當時我和 徐彥鑫 在國道一號南下103公里(新竹縣境內)時,執行巡邏勤務取締違規,停在該處測速,雷射槍是由徐警員使用,一般雷射槍有一個紅點瞄準我們要測速的對象,有對準的話就會有受測者的速度及距離,取締時因為不是我測速的,所以我不清楚,是我同事將受處分人攔下,也有將測速的結果給受處分人看,我也有看到測速的結果,就如同舉發單所載,受處分人是質疑說測速器內沒有他的車子影像,所以不能確定是不是他的車子。」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6月27日訊問筆錄),並提出雷射測速槍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及我國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於本院具結後證稱:雷射槍是有經過認證並有定期維修,我們維修的方式是送回廠商定期維修等語,足認雷射測速槍之準確性應毋庸置疑。另一位舉發警員徐彥鑫於本院具結後證稱:「當時是我測的。今日我有帶雷射槍來。當時我用雷射槍的紅點去對準要測速的車輛,要對準車輛的特定部位,才可測速,測速之後有將之攔停並提示給異議人看,我確定是異議人開的這部車,測速器沒有辦法顯示車號及影像等語(均見本院94年8月9日訊問筆錄)。二位員警對當時所異議人所駛車輛之違規情形證述綦詳。㈡次查,雷射測速槍僅能顯示「速度」,而未能顯示「車號」
,復無照片以資存證乙節,固易生舉發員警與違規人之爭執,然本件違規係由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其所憑之證據除上開雷射槍所顯示之超速數據外,尚有執勤員警本身之舉證,其與一般公路上之依自動測速照片(其上有顯示違規車輛之車號)逕行舉發之情形自屬有別,而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況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巫志清、徐彥鑫與異議人並無宿怨,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從而,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得據以認定上開違規事實。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所辯無非事後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