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李博丞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博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3月20日確定,109年3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61000433號鑑驗書附卷可憑,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2月12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時間為2年,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3月20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8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至109年3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南投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偵查卷宗、107年度緩字第20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6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061000433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從而,上揭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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