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埔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埔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埔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麗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麗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1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1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1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3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埔刑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所犯,惟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已如上述,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已逾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上開保安處分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案經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24號上訴駁回確定;另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埔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0
6年5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揭2案,於107年5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罪質相同,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自首部分:
本案因被告涉毒品案件經警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居所地搜索,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縱被告嗣後於警詢供承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亦僅屬自白,與自首無涉,併予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無視於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仍未斷絕毒癮,戒毒意志不堅,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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