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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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金龍選任辯護人陳維鎧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2
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金龍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余金龍疑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年1月23日13時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 曾秋金 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之住處,明知其已取得向曾秋金所購買之紅銅製香爐,竟向曾秋金佯稱未取得前開香爐等語,致曾秋金陷於錯誤,而任由其取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而得逞;㈡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4時9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得手;嗣經曾秋金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秋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余金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7、3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秋金,證人 曾明財 、 曾義雄 於警詢時、偵查時、審理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攝照片16幀、曾秋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15、16-19、2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職務報告、投投警偵字第109000608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59、349-354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自108年5月31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竊盜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又其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內即再犯本案竊盜及詐欺取財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刑事法上關於責任能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刑法第19條第1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思活動之可言;至於同條第2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其刑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其於106年5月至108年5月間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略以:「鑑定期間,被告仍有殘餘幻聽妄想,對詢問可回應但內容較為鬆散,語言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尚可。目前精神症狀仍活躍,多被害妄想與奇異想法,思考邏輯性與連貫性差,現實感不佳,無法區分幻想、妄想與現實之差異,有將自身精神症狀視為真實狀況並影響自身行為之表現,缺乏足夠的辨識能力,也缺乏疾病之病識感。綜合以上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3-31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揭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又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分別詐取、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情況;併斟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以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同法第57條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僅為個人貪慾而為本案犯行,非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對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是本院認依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狀,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且犯罪情節輕微,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云云,惟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已審酌本案一切犯罪情狀,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查被告甫因竊盜案件於109年4月7日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此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1份為證。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造成之公共安全危害及所生法益侵害,均屬非鉅,且被告經由前開案件所宣告監護處分與宣告刑,及本案所諭知宣告刑之適當執行後,應可藉由矯正機關所施予之約束力,則被告展現之危險性及未來發展之可期待性仍待觀察,綜觀上情及審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被告上開宣告刑之執行已足,而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俱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受被告實際支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銅製藝品│2只│6仟元│├──┼─────┼───┼───────┤│2│銅製香爐│1只│2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