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鴻隆於民國108年7月19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信義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進行左轉。適有行人 盧永雄 自信義路72號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步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盧永雄人身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顱內損傷、意識喪失、說話及語言功能障礙、腦血管疾病後遺症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盧石月女 及被害人子女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經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9年度 橋司附民 移調字第755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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