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18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楊麗馨
被上訴人
即原告大元澤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3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1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乙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