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185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18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楊麗馨

被上訴人

即原告大元澤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3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1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乙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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