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聲字第48號

聲請人 翁文吉

相對人 張卉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149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八八九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桃簡字第七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88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760號), 爰陳明 願供擔保,准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異議之訴,包括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第1項所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債務人 吳采霖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以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復經調閱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76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復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物為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而上開經查封動產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8,700元乙節,有中華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佐(參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則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2年10個月,爰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依標的物價值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11,149元(計算式:78,7005%3412=11,149,元以下4捨5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金額(新臺幣)

1

電腦

2

9,000元

2

螢幕(accer)

2

3,000元

3

事務機

1

2,500元

4

水晶

1

5,000元

5

冷氣(大金)

1

6,500元

6

冷氣(大金)

1

6,500元

7

床墊(2樓臥室)

1

2,800元

8

床架(2樓臥室)

1

1,800元

9

電視(國際牌)

1

2,500元

10

冰箱(國際牌)

1

11,000元

11

威士忌

(Johnniewalker)

1

500元

12

金門高粱

1

1,800元

13

沙發

2

9,000元

14

冷氣(大金,1樓)

1

7,500元

15

烤箱(Dr.goods)

1

1,800元

16

冰箱(SANYO,1樓)

1

7,500元

共計:78,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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